Article 23

Amended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反映下列情况的有关材料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数量和位置;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各类配套建筑的位置和面积;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公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Local Regulations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