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堆放、填埋废弃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野炊烧烤、丢弃火种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