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19
- In force from
- May 30, 2019
- Articles
- 53 articles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政渔港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养殖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跨界水域的养殖发展规划由相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没有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发展规划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公布。
申领养殖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跨市、县水域、滩涂的养殖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核发。
单位和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养殖水域鱼种投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品。
实行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制度。
县域间引进水产苗种的,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
水产苗种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捕捞业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后,核发捕捞许可证;不予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经营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
Chapter 4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等捕捞方法捕鱼。
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
簗子淌囤的眼高不得小于7厘米,宽不得小于4厘米,并禁止使用套箱、套囤。
冰槽子、花篮子、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于簗子淌囤眼尺寸。
张网间距以桩基计算不得小于500米。
(一)青鱼、草鱼、鲢、鳙、翘嘴红鱼白(大白鱼)、大麻哈鱼、乌鳢(黑鱼)、怀头鲶,体长在40厘米以上;
(二)鲤、滩头雅罗鱼、雅罗鱼、东北雅罗鱼、鳜(鳌花)、蒙古红鱼白(红尾)、鲶,体长在30厘米以上;
(三)红鳍鱼白(麻连)、花鱼骨(吉勾)、唇鱼骨(重唇)、长春鳊、团头鲂(武昌鱼)、黄鱼桑(嘎牙子),体长在17厘米以上;
(四)鲫体长在15厘米以上;
(五)甲鱼背径在17厘米以上(甲鱼卵不得采集);
(六)河蚌蚌径在13厘米以上。
其他鱼类和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均以达到性成熟为准。
重要的苗种生产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禁止在渔业水域浸泡和刷洗有毒有害的物品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质安全的行为。
禁止向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放生有害的水生动物。
建设单位在完工后应将突出水底的残留物清除干净;拒不清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禁止非法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5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国际边境水域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边境水域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二)监督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三)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救护水生野生动物;
(五)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六)组织指导渔业船舶检验,负责渔船和船用产品的检验、登记;
(七)维护渔港港航安全,调查处理渔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组织渔业水上救助;
(八)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毒鱼方法捕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渔获物中幼鱼数量超过规定比例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发放捕捞证、养殖证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包庇、纵容或者伙同他人实施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