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置临时搭建物、漂浮物,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进行上述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韩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9,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