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罚款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条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开矿、开荒、取土、采石、采砂、采伐等活动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以20万元罚款;从事狩猎、捕捞、修墓、养殖业、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行为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旅游景区内生产经营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万元罚款;对存放上列违禁物品的,处以10万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