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8, 2019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9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污染防治问责制度。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该地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整改、规范运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防止污染,保护环境。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排污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时,应当将下列事项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的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的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排污单位承诺执行的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各自产生的污染物,或者约定由其中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集中处理污染物。采取合作共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该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不得超过各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量之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相关资料由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提供。
商事登记完成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商事主体的监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后,生产经营项目发生变更后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备案,并采取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检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过计量认证,并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环境检测服务机构应当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环境检测服务机构受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开展检测的,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告知外运处理的水污染物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情况、去向以及时限。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应当载明证明单位、夜间施工的时限以及投诉举报方式等内容,并在施工现场周边醒目位置提前公示。
在中考、高考期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装修活动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不得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装修活动;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七)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八)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货物装卸、汽车修理、门窗加工、石材加工、制冰轧冰等商业经营活动的,不得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环境噪声污染。
在建设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实际需要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废水、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等装置,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油烟达标排放,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仍然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法定程序,本市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娱乐、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等污染防治事项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后,生产经营项目发生变更,建设单位未采取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水污染物外运处理未依法备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