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8, 2019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9
- Articles
- 16 articles
浙江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
管理规定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保障
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无人驾驶航
空器涉及的相关公共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
员操纵并自备飞行控制系统的无人机、飞艇、航空模型等,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除外。
前款规定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遵循
安全规范、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落实生产者、经营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责任。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经营、使用应当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和飞行管制部门的规定。
公安机关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省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通报制度。
无人驾驶航空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并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飞行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无人驾驶航空器行业协会、培训机构应当向公安、民用航空等部门提供协会成员、培训对象的有关信息。
公安机关协助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管理制度。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登记提供便利。
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转让或者消灭的,所有者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装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擅自改变、破坏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子围栏。
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
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购买无人驾驶航空器第三者责任险。
确需在前款规定的单位、设施、场所上空飞行的,应当依法报请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禁飞时间和禁飞区域内起降、飞行。因执行重大活动的电视传播和航拍、应急救援、气象探测等飞行任务,无人驾驶航空器需要在禁飞时间和禁飞区域内起降、飞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同意。
在禁飞时间和禁飞区域内,公安机关可以临时封闭起降场地。
(一)非法投掷物品;
(二)携带、运输违禁品;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五)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事故的,操控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无人驾驶航空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擅自改变、破坏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子围栏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飞时间、禁飞区域内飞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