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Local Regulations ·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