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在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果树种植、网箱养殖,组织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游泳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在前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