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9, 2018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1, 2019
- Articles
- 22 articles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有关工作。
学校应当将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和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和业主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北碚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璧山区、铜梁区、潼南区、荣昌区的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桥梁、隧洞、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七)化粪池、沼气池、地下管网;
(八)森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场所,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管理。
除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重量超过十公斤的烟花爆竹。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种类的烟花爆竹,禁止经营、储存、携带、燃放。
(一)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零售经营点在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经营,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一)在禁放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安全燃放规定的。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投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