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4, 2018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9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18年10月26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饮用水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发展改革、经信、水利渔业、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畜牧兽医、安监、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Chapter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已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水源应当停止供应饮用水。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Chapter 3饮用水水源保护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堆放场所、转运场所;
(四)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施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七)毁林开荒、破坏湿地、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九)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措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
(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物品,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使用农药;
(五)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
(六)从事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七)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弃置砂石;
(八)修建墓地;
(九)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十)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十一)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种植、畜禽养殖等农牧业活动以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三)建设输油管道或者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
(四)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用水需求、地下饮用水开发利用程度、地质安全等,制定地下饮用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防止因超采造成的地表塌陷。
建立自备水井定期排查机制。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市、区(市)水利渔业部门限期拆除或者封闭。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
在水源补给区内,严格入河排污口审批,禁止在补给水源各河流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取土、采石和采砂等行为。
Chapter 4监督管理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监测,公开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每年进行一次评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
(二)做好水土保持和涵养水源工作,制定地下饮用水水源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负责渔业生产水域污染监督管理,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利渔业部门提供供水管网内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方案,报市、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林业或者水利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及时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盗采、过量开采水资源行为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依法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的;
(六)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