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卫生监察机构和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受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事务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盗窃、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侮辱环境卫生管理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Local Regulations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0,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