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设区的市级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二十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锅炉;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国家对新建和淘汰燃煤锅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锅炉计划淘汰名单和时限,并合理控制城市建成区外规划区内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燃煤锅炉的建设和使用。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锅炉、供热锅炉、商业经营锅炉淘汰的具体工作。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