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项目,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记录整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保存相关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场所等,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花鼓灯、泗州戏、五河民歌等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其转化为产品,实行生产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依存环境良好、保护价值较高、地域或者民族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落(街区)或者特定区域,根据需要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整体性保护。

Local Regulations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