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设施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配置标准不得降低,建筑面积不得减少。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