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Amended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的;

(三)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对村民、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打击报复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反映的前款所列行为,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经查证确实的,应当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