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或者未在水资源综合规划中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公布重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案,未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的,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编制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置造成和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的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Local Regulations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