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30,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