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准运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排放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建筑垃圾的清运。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及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准运证、核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Local Regulations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