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擅自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使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处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挖砂、采石、取土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烧荒、擅自放牧,捡拾、破坏卵、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引进外来物种、擅自放生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Local Regulations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