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
Amended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划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采区开采,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港航、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道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查处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等违法行为;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的行为;
(五)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Local Regulations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