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9
In force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受托管理的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