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7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四)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有关优惠政策的;
(六)违反规定设定中介服务、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转为中介服务或者利用职权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
(七)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作为民事主体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
(八)实施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十)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十一)未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泄露举报、投诉人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或者对举报、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