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Amended

新建城镇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新建城镇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

已建成城镇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配置达标后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Local Regulations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