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Amended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乱弃动物尸体;

(四)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六)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七)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

(八)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