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司法鉴定人,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