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损毁或者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在约定时限内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