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被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民用住宅、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其所有人对其进行日常修缮和保养;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