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样的;

(二)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

(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的;

(四)取得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的。

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