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