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敞养、放养畜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车辆擅自进入保护区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船舶擅自进入保护区内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8,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