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一次性追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后产生的水费差;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倍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倍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安全保障措施,直至隐患排除;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Local Regulations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