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Amended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不得出售。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需求。车位总量少于业主总数或者需求数的,应当在管理规约中明确取得车位的方法。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其他人出租。除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另有规定的外,出租期限一次不超过十二个月;租赁合同期满后,业主有新增需求的,应当优先满足。

停放车辆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的标准交费,车位收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可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或者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合同。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停车需求,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Local Regulations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7,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