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管理维护供水设施,或者未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妨碍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乱收水费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危害供水安全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Local Regulations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