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Amended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财物,侵占公共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

(三)违反财务规定收款、付款及报销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欺骗手段侵占国家各项补偿费、补助费以及扶持资金的;

(五)擅自处置村、组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的;

(六)损毁、丢失、隐匿、涂改或者伪造村务档案的;

(七)其他损害村、组集体利益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30,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