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走失犬、无主犬、狂犬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