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In force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人应当保护乘车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二)不得在饮酒后驾驶城市公共汽车;

(三)不得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城市公共汽车;

(四)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城市公共汽车;

(五)不得在驾驶过程中使用手持电话或者收听音乐、看电视;

(六)遇乘车人辱骂、拉拽、殴打或者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时,不得与乘车人发生冲突,当乘车人的行为直接危害安全驾驶时,应当立即安全停车并报警;

(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妥善处置并及时报警,保护乘车人安全,不得先于乘车人弃车逃离;

(八)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九)维护城市公共汽车车厢内的正常乘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