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其超出比例安排的残疾人所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Local Regulations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