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In force

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 第七条 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购置近海捕捞渔船,不得超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机功率控制指标。 第八条 购置渔船,须按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后,由买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不准购置、出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港航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钢质渔船船龄超过二十年的; (五)《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 第十条 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新渔船必须淘汰旧船,经检验报废的渔船必须拆除; (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 (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承造的渔船,必须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件。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8,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