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机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我省渔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到船主居住地区渔港监督机构进行渔船登记,确定船籍港和所有权,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渔船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登记机关按统一规定编排。 第十五条 渔船证件不准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 第十六条 租赁、抵押渔船,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附送有关证明文件和证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渔船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渔船所有人名称或住址; (六)渔船共有情况; (七)渔船租赁或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办理注销登记的,须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持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或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证明,连同有关证件递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一)所有权转移; (二)解除租赁或抵押合同; (三)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毁。 第十九条 报废、灭失渔船的有关证件无法递交,应登报声明作废。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其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各种证件视为自行放弃。 第二十条 报废、灭失的渔船,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后,原渔船所有人近期内新造、购置渔船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原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可保留二年。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应分别报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并上交有关证书。 报停渔船要求恢复作业的,应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8,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