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灌区排污口的设置实行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入渠、入湖(库)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

(三)可能使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禁止在无纳污能力的河道新设置排污口,但经依法批准的生活污水处理和采用污染物总量加倍替代的减排项目除外。

Local Regulations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