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在住宅小区内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专有部分占住宅小区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二)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住宿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涉及改变住宅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住宿服务,是指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住宅,开展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提供住宿必需的用品和设施,并有服务人员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