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继续使用房屋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造成受损的;

(四)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三项鉴定由事故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需要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的,由共有人共同委托;无法共同委托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事故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

Local Regulations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