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进行人工水产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向水体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按照《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