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4

Repealed

因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三年未再发生该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其履行公示义务和拟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公告期为三十日。

商事主体可在公告期届满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公告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移出程序,不再予以信用修复。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