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7
In force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安全评估合格,擅自投入初期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统一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未能保持通道、出入口畅通,未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提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未能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未定期进行有关评估、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未及时将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Local Regulations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