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未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公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制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