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绿地规划用途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批准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城镇绿化养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镇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0,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