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

Repealed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 第六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集体审核。经诊断,确定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出具医学诊断报告,并由医疗、保健机构通报当地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27,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