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以下单位及个人为申报义务人:
(一)流动人口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二)流动人口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用人单位为申报义务人;
(三)流动人口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四)流动人口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五)流动人口居所为受他人委托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六)流动人口为在医院住院、从事护理服务人员的,医院为申报义务人;
(七)流动人口为寄宿学生或者培训人员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为申报义务人,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学生除外;
(八)流动人口为在救助机构接受救助人员的,救助机构为申报义务人;
(九)流动人口居所为上述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申报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搬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Local Regulations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4, 2018